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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工伤事故私了,仍要全部赔偿
作者:杨晓旭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17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4、375号
  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213、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08年2月16日 入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做剪线工。×××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手续。2008年4月19日,×××在工作期间眼睛受伤。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为:1、角膜裂伤;2、巩膜裂伤;3、虹膜裂伤;4、外伤性白内障;5、玻璃体积血;6、视网膜裂孔。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两次在该医院住院,出院后×××仍继续回该院复诊。从事发后到2008年7月15日,×××共发生医疗费13597、72元,该款已全部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制服。此后至2008年10月29日,×××再次前往该医院复诊两次,发生医疗费170元,该款由×××自付。×××从受伤开始没有再回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至7月间共向×××支付生活费1900元。
  2008年6月17日,×××向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赔偿140000元。2008年7月17日,
  ×××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一、×××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治疗期间的工资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照发;三、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55000元;四、×××领取第三条所得补偿后,不得再向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其他经济补偿要求,双方终结劳动关系;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支付55000元。2008年10月20日,广州荔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穗劳社工伤[2008]荔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初[2008]8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08年12月30日,×××向广州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1、补发2008年2月工资1500元。2、支付医疗费4000元、医疗期工资2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30元、就医路费1800元、住宿费4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4、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5、支付2008年3月、4月以及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6月4日共10个月的工资3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400元。7、支付2008年2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元。8、支付上述待遇未及时发放的100%额外经济赔偿金28800元。2009年7月27日,该委员会出具荔劳仲案字[2009]第56号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疗期内的医疗费234元;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5863.42元;三、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三项合计差额23096.60元;四、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3.84元;五、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7月17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3630.68元。×××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入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任剪线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为此提供了《考核登记表》。审查该表,首先,该表没有×××入职时间的明确记载,且该表也没有×××的签名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证据。其次,该表下方虽有“08年3月18日”字样,但该时间仅是填表时间,而非入职时间。为此,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
  ×××自受伤后便没有再回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双方通过协商,已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包括:1、医疗费,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为×××支付另外医疗费13597.72元,仍欠×××复诊医疗费170元未付,故该款应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0天,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按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为50×10×70%=350元。3、医疗期工资,根据鉴定结论,×××的医疗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故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给×××,即5863.42元。4、鉴定费,×××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300元,依法应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赔偿。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二十五个月本人工资。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六个月本人工资。对于第5?7项,×××主张其月工资为3200元,但没有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08年3月的应发工资是907.67元,且该工资条有×××签名,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由于×××的月工资低于2008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780×60%=2268元),故在计算上述三项时,仍应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272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8×25=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8×6=13608元。
    另外,由于×××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未满半年,故经济补偿金按×××2008年3月应发工资的一半计算,为907.67÷2=453.84元。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用工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还应支付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的加倍工资,为907.67×4=3630.68元。×××要求补发2008年2、3、4 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已经医疗终结,其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护理费、就医路费、住宿费、工商查询费、额外经济赔偿金均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但由于此时×××医疗尚未终结,也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其本人的伤情并无全面的认知,对其享有的法律权利亦无准确、清晰的了解。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积极解决纠纷的做法是可取的,但在此过程中,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更应向×××解释法律规定,明释权利义务,以便让×××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协议赔偿金额明显少于法定赔偿金额。然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却没有告知×××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协议书》是×××在尚未了解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视为×××已自愿放弃协议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不足部分。为此,对于不足部分,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04207.42元,扣除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付的补偿金55000元及生活费1900元,实际还需支付47307.42元。此外,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8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630.6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工伤赔偿47307.42元。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84元。三、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630.68元。四、驳回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完全知晓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其医院门诊病历清晰完整对被上诉人伤情和各项病理特征进行了客观描述,被上诉人于6月17日主动向上诉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达14万元的高额赔偿费用,这不但表明其对法律权利有清晰了解,同时主观上高估了自己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治疗结束后,其在完全知晓权利情况下,经过多次充分协商达成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双方权利的权衡和合理让步是法律许可的。即使一方认为协议内容违法,也应当在一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和撤销,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撤销申请。而在没有任何协议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无权对协议书内容作出变更。双方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同时履行完毕,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眼部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伤赔偿的法定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及复诊,于2008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形成时间尚处于×××的医疗期内,且双方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其实际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不能视为×××放弃协议赔偿和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不足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完全按照赔偿协议处理,理据欠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
  代理审判员 钟淑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洁玲
  本案是一起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在本案中被告方公司在前期的工伤赔偿协商中,积极主动的赔偿了原告方55000元,因工伤赔偿协议条款太过笼统,导致法院没有按工伤赔偿协议来判决,改判为全部赔偿。可见,作为用工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主动的协商是可取的,但应当重视完善工伤赔偿协议的相关条款,最好在发生工伤后,共同委托法医鉴定机关进行工伤等级的鉴定,应当明确告知员工按照法律条款得到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赔偿数额,让当事人自愿和解。以免引发诉讼给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